(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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