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
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
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
,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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