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
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
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
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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