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
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
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
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再者,無論有權製作
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
造、變造上開文件情形,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兩者在內。此與刑法認定偽造、變造要件之見解顯
不相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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