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告於繼承上開農地後,其中水頭段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年內未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惟並未使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且依行為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卅一條前段就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究應就全部免稅土
地追繳應納稅賦,或僅就該部分面積追繳應納稅賦,並未予以明確規定。
再者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
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是如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應納稅
款,即足以達成人民對列管之土地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殊無需
就全部之土地追繳稅款,否則造成人民之損害,顯然大於繼續作為農業使
用之行政目的,自違該法條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從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
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其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應
僅就該部分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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