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
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
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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