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 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 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 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