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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