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6-178 頁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 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 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 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