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
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
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
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
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
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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