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
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
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
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
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
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
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
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
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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