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
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
,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
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
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
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
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
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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