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
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
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
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
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
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
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
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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