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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