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
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
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
資。是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
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
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
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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