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 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