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
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
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
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
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
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
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
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
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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