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貨品雖因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惟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
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
課稅處分,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外,
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以納稅義務人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如納
稅義務人於其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該貨品當做非應課貨物稅,就該貨品
屬應課貨物稅,在主觀上納稅義務人並無認知或應注意之義務,足見納稅
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不應處
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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