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
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
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
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
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