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73-475 頁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 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 ,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 費用,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