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 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 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 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