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
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
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
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
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
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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