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
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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