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70-306 頁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 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 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 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 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