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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民法 第 179 條
訴願法 第 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5、98 條
公司法 第 12、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28、35、39 條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