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 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 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 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