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