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應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及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行為主體均
為政府機關;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之規定亦以須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之廠
商為限。苟尚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尚無從依同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
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承審法院認本件被
告周式南、成淑玉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借牌投標、陪
標行為尚難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再渠等於八十八及
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夕,在嘉義市世賢路與文華路口,由被告周式南分別
致送一萬二千元予同案被告文嘉生未果部分,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係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同案被告文○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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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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