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既非貪污治
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則本件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且若非
以國中名義為契約主體,而係以員生社為契約主體之採購案,即無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於承辦本件制服採購行為屬於貪污治
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範疇,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容有
誤會,此外,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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