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結果,始屬相當。然被告丁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也
不影響公司之前所為投標的效力,公司所為之「價格競爭」也仍然存在,
故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行為,並不能認為係「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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