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臺上
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以三家廠商投標全
係同案黃姓被告所決定、執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游
、楊三人就本件以二家廠商虛偽投標使另一家廠商得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
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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