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肇事地點為施工便道,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廣義之工地範圍,況
該處被告所設置之施工便道,係與主幹道之省道交會,更屬危險地帶,自
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肇事地點卻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自有疏忽。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系受僱人。被上訴人
對於工地安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將部分工程轉讓,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
責任,如謂被上訴人違約轉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
,殊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榮○公司為前揭政府工程之承包單位,其聘僱被告李○喜負責該
工程之安全維護,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榮○公司不得
將係爭工程轉包,其如轉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不得解免被告李○
喜疏乎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