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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