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80-181 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