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
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
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
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
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
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
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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