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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