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 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 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 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 ,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 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 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