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
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
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
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
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
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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