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尚未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逾
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即
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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