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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