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 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