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
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
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
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
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
(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
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
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
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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