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
,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
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
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
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
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從而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
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且
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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