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 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其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員 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