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關於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 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 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 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以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之「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