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 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 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