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101-102 頁
公司負責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如欲處罰,自應依同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 ,再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惟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僅引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理由中並未敘明公司為法人,仍應依該規定處罰, 亦難認原處分有依同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僅處分書上漏 載該項之規定,此情形臺中縣政府亦無法於事後補正,是原處分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