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宣傳單若非由本人所製作,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惟若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 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本人所舉辦,但確知於見證聚會中宣傳商品療效之情 事,亦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難認並無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犯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