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
,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
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
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
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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