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
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
,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良以行政機關
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
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更何況,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
既採取五年時效之見解。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自應為同為五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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